王艳律师
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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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与丈八二路十字天安人寿14层
王艳律师,西安工程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是导致建筑工程停工的最常见的一个原因。当承包人采取合理方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然不付款的,承包人可以停工,而停工必然会给承包人造成窝工、停工等不应有的损失。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在追讨工程欠款时,是可以同时要求发包人赔偿相应的停工、窝工等损失的。
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停工带来的损失,可依法追讨
1、建筑工程合同对这类情况有约定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赔偿相应的停工、窝工等损失。
2、建筑工程合同无约定的,承包人也可以依法要求发包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在实践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导致停工的,通常可以要求赔偿以下费用:
人工费。如工人窝工费和工资上涨费、外增加的人工费等。
材料费。如停工期间,由于客观原因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的费用。
施工机械使用费。如由于业主或监理工程师原因导致机械停工的窝工费、使用费等
分包费用。合法分包商的索赔应如数列入总承包商的索赔款总额以内。
现场管理费。索赔款中的现场管理费是指承包商完成额外工程、索赔事项工作以及工期延长期间的现场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通信、交通费等。
拖期付款的利息。
企业管理费。索赔款中的总部管理费主要指的是工程延期期间所增加的管理费。包括总部职工工资、办公大楼、办公用品、财务管理、通信设施以及总部领导人员赴工地检查指导工作等开支。
利润。停工造成的合理利润损失。
当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停工,但停工应该办理通知等相关手续,也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窝工、停工的损失,如计算实际损失存在困难或无法与发包人协商的,可以办案经验丰富的建筑工程律师协助计算追偿,必要时,亦可到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追偿。
6、对于施工单位的特殊保护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受偿权从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必须在6个月内行使,且不得对抗已付清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因此,当发包方出现财务危机,诉讼难以避免时,施工企业应当在竣工后6个月内及早向发包方催促工程款,否则过了6个月以后,工程款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权利就不复存在,施工企业很有可能打赢了官司拿不到钱。
以上就是2020工程款起诉收费标准的介绍。不管是怎样的纠纷,当事人如果想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的话,那么就必须要注意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如果超过了时效再向法院起诉的话,那么就会从实体上败诉,对自身是很不利的。关于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是两年,具体内容大家可以从上文中进行详细了解。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如何规定关于这一问题,整理了以下相关资料供您参考,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下。
一、什么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11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内容是:
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5、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司法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系2004年12月8日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回复,内容是: 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最高法院一个会议纪要。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士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纪要未公开,实际是谈到垫资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是承包人款项给建设方,未用到工程上去的,是一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不能享受优先受偿权,二是承包人垫付的款项用到了工程建设中去,垫资施工,这应该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且此时的违约金或利息也可受到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最高法院一个征求意见稿。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的17-29条对工程价款优先权做了规定,其中规定了,几种不支持优先权的情形,23条规定:
1、人民法院以承包方承建的建设工程为执行标的物并已执行完毕,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3、合同法颁布实施前,建设工程已办理抵押登记或已出售、预售的,
4、建设工程所有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转移的,
5、放弃优先权承诺的,
6、分包人一般无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执行办副主任葛行军一个讲话。葛行军在全国法院执行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其中有这样一个内容:执行个案服从大局,集中体现在服从法律,依法办案上。许多房地产案件的执行长期拖延,迟迟不能结案顾问,与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误解或者不愿服从有关。现在,最高法院已以法释[2002]16号批复,对这条法律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据此,执行某一房地产用以清偿债权的法定顺序是:
1、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房屋受让人,并不以其办理、领取房产证为条件;
2、建筑工程承包人,限于其为该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
3、对该工程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
4、一般债权。各级法院应当按此法定顺序,尽快将一批房地产案件执结,不得再各行其是,借故拖延。
上文就是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如何规定的相关解答,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